从一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看单位(组织)负责人签名的法律效力

核心提示: 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某在相关涉及村集体事务的协议上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与一般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在涉及集体事务合同上签字的效力又有何不同呢?

本报记者 小许 通讯员 徐旭 清扬

【基本案情】

李某原承包某行政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种植小麦和水稻。2019年1月1日,李某与该村民小组组长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某承包的第六村民小组农田14亩,现重新承包给他人栽树,原承包合同终止并由第六村民小组补偿李某每年7000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日。

2020年3月27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向其支付2019、2020年度的损失补偿款共计14000元。被告徐某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对承包协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因为现在土地承包款项都由村民直接收取,村民小组无法向李某支付上述14000元。

【法庭裁判】

经法庭调查,徐某在与李某签订上述中止土地承包协议前,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和决议,也未告知其他村民。

法庭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对农村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及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涉及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本案中2019年1月1日的协议,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事宜和处分村集体财产,但徐某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未就协议相关内容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也未征求其他组员的意见,故上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某在相关涉及村集体事务的协议上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与一般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在涉及集体事务合同上签字的效力又有何不同呢?

据前所述,涉及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并需及时向本村民小组村民公布。可见,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和引导好村民小组履行上述职能,其个人对村民小组的上述事务并不具备决策权。因而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并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即使村民小组长个人签名确认,相关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的相对方也不能提出“基于信赖”或“表见代理”等的抗辩。

而在一般法人或组织中则情况有所不同。为了提高市场经济活力,增强经营行为稳定性,我国法律赋予一般法人或组织在合法前提下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故其相关决定的决议程序往往通过内部章程进行规定。涉及到处分法人或组织财产的行为即使未通过内部程序进行表决,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有效。例如《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即使上述人员在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讨论通过的情况下,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只要该相对人对其超越权限的行为是不知情的,合同仍然视为有效。

同样是处分涉及到组织、法人、集体财产的行为,却在法律效力问题上存在本质差别,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不同法律所侧重保护的法益的不同,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时,除了学习法律条文本身之外,还需要紧密结合立法的精神以及保护的法益,这样才能做到对法律的准确掌握、合理运用,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吴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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