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自愿赡养老人

有权向负有赡养义务人主张补偿

核心提示: 韩先生和李女士是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2004年,韩先生夫妇购买了一套房屋。迁入新居后,作为家里的次子,韩先生将父母接入新居,共同生活。

本报记者 小许 通讯员 民一

【案情】韩先生和李女士是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2004年,韩先生夫妇购买了一套房屋。迁入新居后,作为家里的次子,韩先生将父母接入新居,共同生活。

2005年,韩先生的父亲病逝。此后,老母亲仍然与韩先生夫妇共同生活,由儿媳李女士照顾生活起居。2006年,韩先生也因病去世。当年,李女士39岁,女儿则只有16岁,婆婆已经年近七旬。此后,李女士便一人承担起了家庭的重担。

李女士说,为了赡养婆婆、供养女儿上学,她不得不每天打两份工,一天只能休息几个小时,下了夜班还要给婆婆洗衣、做好第二天的饭。就这样,她与婆婆共同生活了近10年。

李女士的婆婆另外还有两个子女,韩家大哥每年给付老母亲一定的生活费,用于日常开支。在老人生病期间,韩家大哥和二姐也共同担负老人的治疗费用,并经常来看望老人。

2017年5月,因发生争执,婆婆从李女士家搬出。此后,婆婆将李女士母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儿子与李女士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在答辩中,李女士认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虽然对婆婆并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是在丈夫去世后十年的时间内,其自愿无偿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另行起诉老人的其他两个子女,索要赡养费补偿。

【法官释法】主审赵法官说,法律规定了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丧偶儿媳对公婆并无法定赡养义务。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无偿自愿赡养属道德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李女士曾承诺对婆婆养老送终,故其赡养行为应属道德行为,具有自愿性,值得嘉许。

弘扬社会道德风尚应予鼓励,行为人就道德行为的付出主张补偿应予支持。道德行为固然具有自觉自愿的性质,但行为本身并非没有成本,倘若从事道德行为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代价,同时也客观上使他人受益,则受益人给予相应补偿不仅是公平的,也有利于鼓励人们从事道德行为,弘扬社会善良风气。反之,行为人如因无权要求受益人补偿而利益受损,则对行为人无公平可言,亦会抑制其他社会成员从事道德行为的积极性。故对行为人就道德行为的付出主张补偿的,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老人的子女,韩先生的其他兄弟姐妹具有对老人进行赡养的义务。虽然,审理中查明其二人亦对老人进行了其它形式的赡养,但由于李女士长期与老人共同生活,必然会在日常生活起居上投入更多的照料,显而易见,此种照料将大大减轻老人两个子女的赡养负担。因此,可以认定他们因李女士的赡养行为客观上获得了利益。

综上,李女士自2006年至2017年期间长期赡养婆婆,使老人的其他子女客观上获得了利益,理应给付李女士相应补偿。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赡养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纠纷产生情况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老人的其他两个子女给付李女士赡养费补偿款6万元。

责任编辑: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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