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才发现怀孕 还能恢复劳动关系吗?

核心提示: 离职后才发现自己怀孕6周,劳动关系还能不能恢复?

离职后才发现自己怀孕6周,劳动关系还能不能恢复?有了尘肺病但没确诊,可不可以要求单位赔偿?公司名字变了,老板换了,员工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就上述疑问,记者于近日在法院采访时获得了答案。

离职后才发现怀孕6周,劳动关系不能恢复

【案例】张某于2008年入职某公司,担任设计专员。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23日,张某在《离职申请》上签字确认:“本人因个人原因,拟申请离职。请予批准。”同日,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确定具体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并就张某薪酬、社保等截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公司将经济补偿金、员工关怀金打入张某个人账户。

离职一周后,张某得知自己怀孕已经6周,遂以在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公司恢复原有劳动关系,但遭到公司拒绝。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单方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且张某从公司足额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法院认为,张某在解除合同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是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现张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无效并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员工疑似患上尘肺病,未经确诊不能索赔

【案例】魏某于2011年10月3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终止,岗位是砼工。2015年5月21日,魏某以“本人因胸部闷疼,眼部患病3月有余,久治不愈,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提出辞职。”当年6月5日,公司为魏某在某医院做了离岗检查,未发现相关职业损害。

可是,魏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万元,并要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治疗费用2万元。魏某同时出具了镇江某医院诊断证明和“尘肺待排’报告单。但是,魏某没有尘肺病或其他职业病的最终检查结果。

【法官说法】魏某在起诉书中称单位逼迫其辞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魏某在庭审时虽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报告单,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关于职业病的鉴定应当综合分析病史、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等情况来确定,现医院尚无出具魏某患有尘肺等职业病的证据,故其要求公司2万元治疗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变更名称,不能否认员工劳动关系

【案例】贾某于2015年3月入职A公司,岗位是钣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贾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仅发放7900元工资,故其要求公司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2900元。

可是,该公司的名称此时已变更为B公司,故否认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支付该笔工资。

【法官说法】经查,A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2015年11月12日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至2016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成了常某。

贾某的社保记录显示,其参保单位名称是B公司,缴费期间是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此可证明贾某曾在B公司工作过。根据公司的变更关系,法院认定贾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A公司变更为B公司后,B公司应当履行A司与贾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B公司否认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就贾某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贾某工资。(小许)

责任编辑: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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