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不妨碍女儿主张增加

核心提示: 周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女。周某与刘某于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某某由母亲刘某抚养,周某一次性支付5万元抚养费后,不再承担周某某的任何抚养费用。

【案情】

周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女。周某与刘某于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某某由母亲刘某抚养,周某一次性支付5万元抚养费后,不再承担周某某的任何抚养费用。父母离婚时,周某某仅3岁,5万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足以支付周某某日常的生活费、学费等,刘某无力独自抚养周某某,向周某主张增加抚养费,双方协商未果。周某某于2017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某独立生活时为止。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有效。但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未抚养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主要取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三个因素。本案原告周某某处于上学年龄,学费和生活费不断增加,被告周某有收入来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法院结合原告周某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判决被告周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评析】

夫妻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属于较常见的家事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效力问题;二是子女是否有权要求未直接抚养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再按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1.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效力问题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未直接抚养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可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及支付方式,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法律上是予以认可的。

2.对抚养费的司法审查应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依法保障儿童在成长中得到父母的抚养和教育。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签订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具有人身属性合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请求未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是请求抚养费的法律关系。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系夫妻双方,后者系子女与未直接抚养一方;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系合同权利,后者系法定权利。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并非基于离婚协议,而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综合来讲,法院审查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须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合理保障儿童的受抚养权。

3.依情形变更主张增加抚养费亦应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明确了子女可以依据情形变更原则,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对“在必要时”的审查,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时,子女主张增加抚养费可获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限定条件进行了明确,“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原告周某某现12岁,正处于上学年龄,学费和生活费日渐增加,被告周某近10年前支付的50000元抚养费已不够花费,且周某有收入来源,周某某主张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定条件。

(民一 小许)

责任编辑: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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