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法院公布全市知识产权保护五大侵权案例

核心提示: 丹阳人身边的五大侵权案例。

1、“红蜻蜓”皮鞋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丹阳市开发区东方皮革商城的七家商铺购买了使用“红蜻蜓”文字及蜻蜓图形,镶嵌蜻蜓图案装饰件的皮鞋。原告认为其系“蜻蜓”系列商标权利人,七被告销售的皮鞋侵害了原告图形、文字和图文商标权,遂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每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裁判结果】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红蜻蜓”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受保护。七被告销售的皮鞋上突出使用香港红蜻蜓字样,在客观上起到了表征产品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本院调解,七家商户各自赔偿原告11000元,均已履行。

【典型意义】

作为劳动力密集型的低端加工业,皮鞋产业“傍大牌”现象在许多地方长期存在,不但损害了名牌产品的商誉,也破坏了社会诚信和地方经济形象,我院民三庭通过依法审理“红蜻蜓”商标侵权系列案,不但维护了名牌产品合法权益,也积极进行法制教育,发挥丹阳皮革商会的矛盾化解和案外监督作用,有效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商户们意识到商标侵权的违法性和法律后果,停止了侵权行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案结事了的同时,为皮革城的商户们上了一堂法治公开课,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商业氛围,减少皮鞋产业“傍大牌”等商标侵权现象的发生。

 

2、“如家”“味如家”近似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830日,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名称含有“味如家餐厅”字样,其服务标识为“味如家 ”。原告认为“如家”是其专用注册商标,被告餐厅名称及服务标识含有“如家”文字,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经营范围存在重叠,遂向丹阳法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如家”文字和服务标识;2.被告立即变更餐厅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裁判结果】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小型快餐店,所使用的“味如家”服务标识在音、形、义以及汉字字体、搭配使用的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如家”商标均存在明显区别。“味如家”服务标识中的 “如”、“家”二字仅为表达被告标识意思的部分组成文字,且被告将 “如”、“家”二字与“味”结合使用,意即提供家常口味、经济实惠的家常饭菜,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未突出使用“如家”商标,不存在消费者因受误导而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通过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味如家”与“如家”并非近似商标。

2016112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权因其财产属性,无论在企业发展,还是在当今以科技和经济为核心的综合国力竞争中,都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但与过往企业不重视商标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近几年法院受理的商标维权案件中,存在很大比例的非侵权和侵权对象错误的案件,也有部分注册商标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过度维权,限制竞争,极大浪费诉讼资源的同时,也损害了中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倡导市场主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获得公平待遇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未认定被告的服务标识及字号构成侵权,恰恰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对维护中小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各类市场主体对商标权的正确认识,具有积极意义。

 

3、“如家宾馆”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11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丹阳市市某镇如家旅社门楣名称为“如家宾馆”,该店的服务指南中也标注“如家”、“如家宾馆”等字样。原告认为“如家”为其专用注册商标,被告名称及服务标识含有“如家”文字,且被告经营范围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经营范围存在重叠,遂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2.被告变更旅社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裁判结果】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丹阳市某如家旅社在日日常经营中,在其宾馆门楣突出使用“如家宾馆”标识,该标识中的“如家”与原告“如家”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上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如家旅社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等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原告“如家”商标的商誉,又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如家”商标与原告高品质住宿服务的对应关系,降低了“如家”商标的美誉度,给原告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如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将“如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判决该商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维权费用   共计一万九千余元。

【典型意义】

傍名牌,打品牌擦边球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层出不穷,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权利,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通过对傍名牌行为的依法打击,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品牌的价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

 

4、“青花瓷”商标侵权系列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6327,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某超市的经营场所以7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原告主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0元。

【裁判结果】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青花瓷公司系 “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青花瓷”这一词语虽来自于公共领域,但作为酒类商标,在与商品结合使用时,因与所指定的商品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青花瓷”是在标指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层面对酒的来源产生成功认知。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内包装上,均印有带“R”的“耀洋”标识和汉字“青花瓷”字样,其中“耀洋”为其商标标识,字号较小,而“青花瓷”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字号硕大,字体识别性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被告销售的白酒虽在包装上存在“耀洋”标识,但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青花瓷”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故而被告销售的两瓶白酒对“青花瓷”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构成对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典型意义】

“青花瓷”白酒作为高档白酒,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青花瓷”凝聚着中华传统文化底蕴,“青花瓷”三字更因周杰伦的歌曲而闻名。许多小酒厂为了提高其销量,便在其制造的白酒上傍“青花瓷”品牌,产品大多销往小超市,超市业主大多疏于注意。食物安全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此系列案件的处理,一方面有利于维护食品安全,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超市业主的知识产权概念和合法经营意识。

(此为系列案件之一,共计46件,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5、“大嘴猴”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拥有“大嘴猴”图形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丹阳市某大型服饰超市销售的鞋类商品,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6794元。

【裁判结果】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Paul.Frank”商标享有合法权利,该商标的图文标志为一只“大嘴猴”。被告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客观上起到了表征产品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被告承诺立即停止侵权,并当庭赔偿原告10000元。

【典型意义】

“大嘴猴”因其经典卡通形象,深受消费者喜爱和市场欢迎,且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贬损了原告品牌形象。对该类侵权案件依法审理,制止侵权行为,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的品牌意识,也有助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外形象。

(符向军)

 

责任编辑:吴淋淋

本网首发

丹阳视觉

丹阳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