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 是赠与还是借款?

核心提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某某、余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万元。

本报记者 小许 通讯员 民一

【案情】

毛某、余某为余某某的父母,余某某与黄某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余某某和黄某某结婚,婚后打算购房。2015年3月9日,毛某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月21日,毛某又向黄某某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3月22日,毛某向某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毛某向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委托支付给黄某某,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黄某某账户,后黄某某将以上62万元均用于购房。2016年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余某、毛某的要求下,余某某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条》,载明:余某某、黄某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某小区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某某。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某某名下。

2017年8月,余某某、黄某某离婚,余某向黄某某、余某某主张70万元的借款,黄某某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余某、毛某赠与黄某某和余某某的购房款,没有还款义务。余某、毛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黄某某、余某某还款。黄某某承认借条遗失的事实,黄某某父亲黄某也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实。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某某、余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均围绕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存在。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赠与意思表示,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可以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合议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是赠与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

最终法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类似情况。《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购房款全部为余某某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

2.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责任编辑:吴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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