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套房子,判决不同

核心提示: 夏某(女)与张某在2007年1月生育了儿子张小某,同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同年10月,两人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张某说,复婚后两人继续分居且越吵越凶,为此,他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都因各种原因最终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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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夏某(女)与张某在2007年1月生育了儿子张小某,同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同年10月,两人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张某说,复婚后两人继续分居且越吵越凶,为此,他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都因各种原因最终撤诉。

2017年9月3日,张某不仅要求离婚,还要求分割夫妻名下的房产。夏某则表示,她同意离婚,但他们现在所住的房产是她用出售婚前房产获得的房款在婚后购买的,是她个人的财产,不能分割。同时,她还举证称,在张某的名下位于天波城的一套105平方米的房产,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款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

【案件调查】

法院调查发现,夏某所说的结婚前在海会新村买的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是她2003年购买的。2010年9月,在夏某和张某第一次离婚后尚未复婚前,夏某与谭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这套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谭某。2010年10月,夏某与张某复婚后,夏某用这笔钱购买了某小区的“小产权”房产,目前这套房产登记于夏某名下,就是夏某和张某现在的家。

张某认为,这房子是婚后购买的,虽然使用了夏某婚前的财产但应属于夫妻共有。夏某认为,这套房产是她婚前财产,归她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两人在这套房产如何分割上的分歧很大。

审理此案的法官查询到,2012年张某提出离婚时,双方在法院做过一次法庭调查。调查中,夏某认为这套房产属于她个人所有,张某的态度是“认可”。但那一次,张某撤回了起诉,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

据此,法官认为,从2012年的笔录、丹阳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夏某用出售婚前房屋的房款购买所得,应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在此次诉讼中,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要求,判决该房产属夏某个人所有。

法庭调查同时发现,同样是在2010年9月,在两人复婚前,张某在天波城购买了一套105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70万元,首付18万余元。

张某说这套房产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首付是他在复婚前支付的。在复婚后,两人共同还贷。他可以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升值部分给予夏某补偿。夏某则说,房产合同虽然签订于两人离婚之时,但首付款是在两人复婚后支付的,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发现该房产的预收款收据日期是2010年12月16日。2014年3月,张某起诉夏某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张某认可该房产是再婚后购买的。

法官认为,依据上述开庭笔录,结合首付款发票的开具时间及其相关证据,可认定该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考虑该房屋现登记情况及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等情况,该房屋以归张某所有为宜,由张某给予夏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最终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夏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

【律师说法】

为何夏某在婚后购置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

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的袁书珍律师说,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除非有明确的约定,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实际情况非常复杂,经常存在一方婚前财产的转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根据夏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张某在之前离婚诉讼中的自认,认定该房屋是夏某用出售婚前房屋的房款购买所得,所以,该房产是夏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离婚后由其独自占有。

对于一方在婚前签约、支付首付款并支付一部分贷款,婚后又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该如何分割呢?

袁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袁律师同时说,根据最高院回复,人民法院在适用以上规定时,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时,应当查明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产权登记、夫妻共同支付款项、财产增值、尚未归还贷款情况。法院可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判定补偿数额。

责任编辑:姜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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