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滞纳金应改成违约金 市法院向银行提出司法建议

核心提示: 日前,我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信用卡逾期案件,并对信用卡发放银行作出了相应司法建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从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管理方面执行九大新规。其中有一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改由持卡人和发卡方相互协商如何收取违约金。这对于广大持卡人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因为如今很多市民使用方便快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一旦忘记还款就容易造成逾期。然而,我市个别银行并未及时按照上述新规对信用卡手册进行调整。日前,我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信用卡逾期案件,并对信用卡发放银行作出了相应司法建议。

今年二月中旬,我市某商业银行将市民薛某诉至法庭。原来,2011年12月下旬,市民薛某向该银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并填写了相关申请表格。该银行经审核后,向薛某如期制发了一张信用卡。其后,薛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并且未能按照当时领用信用卡合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由于薛某多次违约,银行在多次告知未果情况下对其信用卡进行止付处理并将薛某告上了法庭。据银行方面统计,截至2016年11月7日,薛某已透支信用卡本金99694.86元、利息3434.93元、滞纳金1116.73元、其他费用559.98元,合计104806.50元。

对此,市法院审理认为,薛某和该银行2011年签订贷记卡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其后,银行按约向薛某核发信用卡,并提供透支额度供其透支消费。但是薛某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尚欠透支、利息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不过,对于该银行要求薛某给付的信用卡滞纳金环节,审理法官也给出了不同意见。

据悉,中国人民银行去年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从今年1月1日起,发卡机构应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尽管这项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范畴,但仍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向导作用。而在这起案件中,该银行并未更新信用卡的这项最新规定内容,而是继续向薛某要求支付相关滞纳金。

鉴于保护信用卡持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市法院民三庭法官特别向该银行丹阳支行提出了如下司法建议:该行2017年1月1日后的未决信用卡诉讼,对于持卡人超过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对应滞纳金的诉讼主张,应当变更为符合最新信用卡领用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行应当及时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点公告、对账单、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向持卡人提示最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

在收到这一司法建议书后,我市该银行相关负责人也十分重视,迅速回函,并采用了法院建议的相关措施,即按照人行新规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原先滞纳金的部分改为以下内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该银行也立即通过银行网站、营业网点、发放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持卡人提示了相关最新规定。

(吴飞 嘉瑛)

责任编辑:姜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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