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中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核心提示: 日前,镇江中院和我市法院联合召开了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会上介绍的几起典型案例令人发醒。

本报记者 小许 通讯员 符向军

 

日前,镇江中院和我市法院联合召开了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会上介绍的几起典型案例令人发醒。

据我市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周强介绍,如今的金融纠纷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上升,审执压力进一步增大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受政府金融政策趋紧、实体经济不景气、出口形势不理想及企业融资渠道不畅通等因素的影响,部分劳动密集型制造业、房地产等行业出现不同程度的资金困难,我市不少中小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企业主弃企避债现象呈激增态势,大量纠纷特别是融资引发的金融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尤其去年下半年度,金融核销逐渐提速,大量程序外纠纷涌至法院,两级法院金融审执条线持续高负荷运转。

二是新类型案件凸显,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随着传统金融合同案件的逐步清结,大量存在法律争议的涉商品房预抵押贷款、保证金担保贷款、信用卡透支贷款、押地不押房贷款、小贷公司名为购房实为放贷等疑难复杂纠纷逐渐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

三是涉案企业联保、互保现象严重

由于金融行业竞争激烈,许多银行或小贷公司为保证自身债权安全,在放贷时要求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企业之间的互保、联保现象普遍存在。互保、联保的借款人同时互为保证人,多个企业之间存在担保、反担保关系,相互牵连。若一名借款人还款能力出现问题导致被追诉,极易造成其他保证人也拒绝还款,从而引发连锁反应。

案例一、工商银行中山支行与周某信用卡纠纷案

2014年4月21日,周某与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周某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万元;周某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280元。工商银行中山支行于同日提供分期付款须知一份,载明“必须及时存入分期付款手续费,然后在消费POS机上直接刷卡做分期”“到我行网点办理消费转分期业务时必须缴纳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业务费采取一次性收取方式”“每月应缴纳的分期金额可提前缴纳,但不能后补,后补将会产生利息等费用”等内容。周某在该须知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就周某购买的奥迪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5月9日,周某在该信用卡账户上存入分期手续费21280元。5月10日,银行向周某发放19万元信用透支款。该款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5305元,其余每期归还5277元。2016年9月,周某逾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0月1日,该账户记载周某欠款本金42999元、利息(含复利)6392.26元、滞纳金1345.07元、违约金4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周某支付的2171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如何定性。

该案经镇江京口区法院及镇江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工商银行中山支行虽于2014年5月10日向周某发放了19万元信用透支款,但工商银行中山支行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21280元,该款名为手续费,实质为提前收取银行借款利息,增加借款人负担,应当从工商银行中山支行支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金融产业是国家支柱性产业,规范金融秩序,既有利于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稳定,也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金融机构巧立名目,通过信用卡业务违法收取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既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也严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直接增加了借款人的偿债负担,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保护。

案例二、绿禾公司与谷阳农商行、嘉盟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年6月2日,谷阳农商行与嘉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嘉盟公司向谷阳农商行循环借款额度为2146.42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6月3日。同日,银行与绿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绿禾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嘉盟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金额2146.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1日,银行与绿禾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5年7月24日,银行向嘉盟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还周转贷。借款到期后,嘉盟公司未能归还。2016年3月29日,银行遂向嘉盟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贷款用途批发和零售业。当日,该1400万元到嘉盟公司账户后被谷阳农商银行行扣回用以偿还2016年3月15日到期的贷款1400万元。

该案经市两级法院审理后,镇江中院认为,绿禾公司系嘉盟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最终实际形成1400万元贷款的抵押人,但其并非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前嘉盟公司已存在陈旧贷款的抵押人,且无证据证明绿禾公司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贷款将被用于偿还陈旧贷款,故绿禾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终终审判决驳回了银行对抵押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晶天源贸易公司与金龙涂料公司票据纠纷案

晶天源贸易公司与金龙涂料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4月16日,金龙涂料公司向晶天源贸易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2018年4月20日,晶天源贸易公司将该票据交付下手。2018年9月18日,持票人昆山某公司收到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该票据系法院除权判决。昆山某公司遂将该票据退还至晶天源贸易公司。晶天源贸易公司欲再行退票至金龙涂料公司时遭拒。晶天源贸易公司遂以未实际收到货款为由,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金龙涂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3万元货款。

经查,2018年5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我市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于2018年6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2018年9月14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镇江中院判决驳回了晶天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持票人遭银行拒付后不是通过诉讼行使票据权利而是选择了退票,晶天源贸易公司自愿接受其退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把风险承担过来,这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应该把风险再转给金龙涂料公司。因为此前金龙涂料公司已经完成了用票据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当时该票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被公示催告,更没有被除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金龙涂料公司的支付义务已经完成。因基础法律关系仅存在于直接的前后手之间,若持票人随意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则票据流通所依赖的所有基础关系就会被动摇,在实际生活中票据就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为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持票人应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

 

责任编辑:吴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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