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婚男子送“情人”的财物,妻子能要回吗?

核心提示: 周某一气之下,将陆某和方某列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院,称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第三者”购房,侵犯了其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全部钱款。

本报记者 小许 通讯员 邵佳婷

【案例】

周某和丈夫陆某1997年结婚,陆某开了家公司,生意不错。结婚十多年后,已有点“审美疲劳”的陆某认识了二十多岁的女子方某,两人随即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一直保持到2017年12月才被周某发现。夫妻二人在一场激烈的争吵后,丈夫陆某将与方某的地下情向妻子和盘托出,称曾分多次将几十万元赠与方某购房。

周某一气之下,将陆某和方某列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院,称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第三者”购房,侵犯了其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全部钱款。

方某辩称,自己与陆某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60万元是自己在陆某公司的劳动报酬。她还认为即使60万元是陆某送给自己的,也是有效的赠与合同,因为陆某处分的是个人财产。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方某和陆某的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提成的约定,所以对60万元是劳动报酬一说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以及汇款记录等,认定方某和陆某之间是婚外情关系,方某取得的大额钱款是赠与款。由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陆某将大额钱款赠与方某,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周某同意,严重损害了共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平原则,故陆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更何况,陆某与方某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明知陆某有妻子,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方某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法院一审支持了周某的诉请,判决方某向周某返还60万余元。

【评析】

“全部返还”的判决主要依据《婚姻法》,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的特殊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无偿赠与“第三者”财产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且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至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因此,赠与“第三者”财产行为理当认定无效。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是不应该分割的,对于出轨方擅自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非无过错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过错方是无权主张分割的。所以,无过错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第三者”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全部返还。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有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婚外情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当然应当认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感情出轨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是以对夫妻关系的背叛和精神伤害为代价,是以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为前提,形成的财产权利的不对等转移。《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赠与行为不应支持,另一方有权要回赠与财物。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其共同财产视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除外)。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责任编辑:吴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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