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润发”“小龍坎”多次被冒牌

核心提示: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大润发”“小龍坎”多次被冒牌

知名品牌被侵权现象依然严重

本报记者 小许 岳春芳 通讯员 符向军

日前,法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几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

“大润发”服务商标侵权系列案件

【基本案情】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润发”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

被告我市某镇“吴江大润发”百货超市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超市广告牌、价格标签、内部装潢、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从2017年7月开始加盟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3000元。原告应当要求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并不知道“吴江大润发”侵害了原告“大润发”商标,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被告经营场所主要提供货物销售的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是同类服务。被告经营过程中,在招牌、吊挂、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多处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原告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且“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提供了所谓“吴江大润发”的授权,但是该商标并未经核准注册,且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均由被告直接实施,应由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应予支持。综合涉案“大润发”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以及原告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典型意义】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驰名商标权利人,被告提供了与吴江市大润发有限公司的所谓加盟协议,但是“吴江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并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没有将吴江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是将“吴江”和“大润发”两个词组分开用不同的字体标识,在部分展示部位突出标注“大润发”,加之整个营业场所的装修,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经营者与大润发超市有着某种联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直接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的涉及“大润发”商标侵权的案件还有“吴江大润发”1件,“北京大润发时代”5件,“九州大润发”1件,“旦润发”1件,等等。侵权人均是在百货超市个体者,为攀附驰名商誉,均在营业场所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志。经过法院审判,各被告均履行了停止侵权的义务,更改了营业场所的门头,拆除了相关“大润发”标志,消除了不良市场影响。

【案例二】

“小龍坎”餐饮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准使用服务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上述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并于2017年6月21日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从2015年10月22日起,原告许可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多年以来,原告和成都小龙坎公司精心经营,打造风味独特的“小龙坎”火锅,并就“小龍坎”注册商标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小龙坎”火锅品质过硬、口感纯正,可谓“网红”食品,在线上和线下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理已树立良好的口碑,已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

被告我市某小龙坎火锅店成立于2018年,晚于原告“小龍坎”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某镇开设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店,并在店面的门头、柜台、店内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及菜单等处均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其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龙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广告、炊具、餐桌、餐具和菜单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51400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字号;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及“小珑坎”字样,虽然上述“珑”或“龙”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龍”的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小龙坎”与“小龍坎”属于实质性的相同;而被告所谓“珑”实际是异形,与繁体“龍”极为相像,故“小珑坎”与“小龍坎”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将“小龙坎”、“小珑坎”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属于侵犯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将包含有“小龙坎”的文字作为经营字号。基于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及“小龙坎”品牌的知名度形成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小龙坎”品牌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及其品牌餐饮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企业字号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且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法院认定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的侵害,拆除经营场所内的“小龙坎”、“小珑坎”标识;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新的字号中不得包含“小龙坎”字样;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5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品牌在餐饮类服务中占据很大的作用,往往新开的餐饮商家都喜欢加盟一些知名的连锁品牌,以便节省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快速高效的的打开本地市场。但是部分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利用他人在先宣传形成的客群优势,攫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审理,对网红产品进行了有效的保护,维护了正品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消费者权益,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三】

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文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

杨某林,系“简书”网的签约网络作家,在简书平台发表了多篇作品。2018年1月,杨某林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将部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沈阳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丹阳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最怕你一生碌碌无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8年2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xyscphl)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转载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运营的微信号确实发表了涉案文章,但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上传微信号的。被告可以在庭审后删除其微信号上发布的涉案文章,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最怕你一生碌碌无为……》一文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发表于简书,作者署名“安梳颜”。原告提交的《版权声明书》证明“安梳颜”系杨某林的笔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杨某林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微信用户关注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后,宣判前,被告已经从微信公众号“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xyscphl)上删除了侵权文章,故不再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互联网改变了世界,尤其改变了信息世界。随着网络传输速度的明显提升和智能手机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从互联网上获取咨询,阅读新闻、文章等等。越来越多的作家正在成为真正的“坐家”,他们习惯在家或者说任何地点进行文学创作,并在互联网上发表文字作品,以此赚取报酬。但是部分自媒体或者企业的微信公众号为了提升点击率,保持活跃度,增加传播机会以及潜在客户的接触概率,在未经作者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转载文字作品,并且不注明来源,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及系列关联案件的处理,给随意转载网络文章的经营者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提高了公众对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提醒经营者尊重他人创作成果,习惯为知识产权支付报酬。

责任编辑: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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