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核心提示: 我市某公司与王某等17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56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

我市某公司与王某等17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56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仲裁,将该17名员工告上法庭,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17名员工,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近日,丹阳法院导墅法庭审结了此案。

原告丹阳某公司从事文教、体育、娱乐等用品的制造,2018年6月后,原告停产并陆续出售生产设备。17名被告从2018年7月开始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8年8月初各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2018年6月之前拖欠的工资并在收款单上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结清了当年6月份的工资。此后,原、被告因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后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17名员工经济补偿金共计56万余元。原告不服裁决,认为是17名被告领工资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支付工资后,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仲裁部门在计算各被告的工作期限上也存在问题,因为公司和该17名员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被告的入职时间应该以参加社保的时间为准。

17名被告辩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停止营业,机器设备也被转让,被告无法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实际工作期限;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为各被告办理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作期限,《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此可以推定职工的入职时间。本案中,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各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但原告为各被告办理了社保登记,最终法院认定社保登记的期限即是各被告的工作期限。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各被告在2018年8月份从原告处领取拖欠的工资时在收款单上注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默认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本案中由于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各被告无法正常工作,才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公司还应依据各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最后,丹阳市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17名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没有提起上诉。(清扬 朱成辉)

责任编辑:汤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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