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核心提示: 原告陈女士起诉称:我与丈夫王先生于1999年结婚,婚后购买了2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市区。

本报记者 小许

【案例】

原告陈女士起诉称:我与丈夫王先生于1999年结婚,婚后购买了2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市区。该房屋为我与丈夫于2002年购买,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近日,我与丈夫吵架时,得知该房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丈夫无偿赠与了王某某,并已完成过户登记。我认为,王先生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王先生与王某某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王先生答辩称:当时房屋买卖时陈女士与我已经共同生活14年之久,我也将房屋买卖之事告知陈女士,陈女士对此也无异议,所以陈女士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王先生与我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我已经支付了房款,陈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陈女士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女士与王先生于199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王某某为王先生与前妻之子。市区房屋一直主要由王某某、谢某(王某某的奶奶)居住。2013年7月2日,王先生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先生将该房以30万元卖与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王先生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随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被告王先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王先生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市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恢复至被告王先生名下。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先生与王某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了陈女士的利益。恶意串通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先生系于与陈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故该房屋应为王先生和陈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与王某甲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次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有,该房屋一直由王某某、谢某居住,王先生只给陈女士看过200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对2013年的房屋价款去向说法不明确,陈女士又表示对房屋买卖完全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况,对陈女士所称其对王先生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的说法予以采信,并认定王先生与王某某进行的房屋买卖并无实际的价款交付,系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女士的合法权益,故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先生、王某某应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回王先生名下。

王先生、王某某辩称陈女士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为确认之诉,陈女士的诉讼请求非基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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