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原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有过错的可请求损害赔偿

核心提示: 因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故应采取书面赔礼道歉为宜。结合原告遭受损害的程度,酌定被告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本报记者 小许 通讯员 法立

【案情】

原告蔡某与被告葛某于200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6年12月被告葛某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7年8月被告葛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9月被告葛某起诉离婚,双方经调解离婚。2018年3月15日,被告葛某与第三人杨某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5日生育一女。原告蔡某认为,被告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起诉离婚,给原告蔡某及子女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第三人通过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葛某应向原告蔡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2.被告葛某应赔偿原告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对于本案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情形,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的义务,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法律法规作放宽性理解,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要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类过错存在,同时还要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对方存在过错而离婚,那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曾存在过错情形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法庭采纳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怀孕,且一直向原告隐瞒该事实,致使原告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精神损害,如果机械地套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寻求救济途径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作扩充性解释,并无不妥。

因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故应采取书面赔礼道歉为宜。结合原告遭受损害的程度,酌定被告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另外,承担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吴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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