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拥有产权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核心提示: 这本是一个幸福家庭的生活模式,可随着夫妻两地分居,相互猜疑,双方感情破裂。王某于201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儿子名下的房产,杨某提出反驳,表示此房屋系夫妻俩赠与儿子的财产,不能分割。

 

本报讯(记者 小许 通讯员 民一)王某与杨某,于2010年初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下儿子。本来都在外地的夫妻俩进行了分工,丈夫王某依然在外打工,妻子杨某则留在丹阳照顾孩子。而且为便于孩子成长及就业,夫妻俩于2015年3月初,在市区购买了一套60平方米的二手房,总价38万元,以儿子的名义一次性付清房款,还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儿子的房产证。

这本是一个幸福家庭的生活模式,可随着夫妻两地分居,相互猜疑,双方感情破裂。王某于201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儿子名下的房产,杨某提出反驳,表示此房屋系夫妻俩赠与儿子的财产,不能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形,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对于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可以结合赠与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认定赠与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可以推断出,王某、杨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王某、杨某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实现立法目的。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无论父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责任编辑:吴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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