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及其配偶休产假期间,单位不得降低工资

法官教你发生社保纠纷时如何维权

核心提示: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提供收入或补偿的非营利性社会安全制度,因其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记者 小许 通讯员 民一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提供收入或补偿的非营利性社会安全制度,因其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案例1】

张某于2014年入职某公司。2017年6月,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拖欠工资,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补缴自入职该公司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和法院均支持了张某关于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对于其要求补缴社保费一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法官说法】

丹阳法院立案庭耿振英庭长说,《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缴纳。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综上,社会保险的征缴以及发放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该案例中,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张某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案例2】

王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王某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工资标准4000元,其中包括社会保险补偿500元。

2017年7月,王某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

【法官说法】

耿振英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

因此,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当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时仍应给予支持。

不过,劳动者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3】

李某为农业户口,其于2007年9月入职某装饰工程公司,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300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6500余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6元,并支持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补缴2011年7月至2016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

【法官说法】

耿振英说,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原因,在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时间、社会保险种类上,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涉及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

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的养老保险或失业保险,在法定年龄内,对于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但是,对于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则无法补缴。此时,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损失。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关于社会保险费,不论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只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均可以补缴。对此类纠纷,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和法院不再判决赔偿损失。

【案例4】

刘某于2016年5月入职某公司,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9月,刘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腿骨骨折。

此后,双方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5万元。而刘某事后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

于是,刘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余万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上述补助金合计139032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可在上述数额中折抵。

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求。

【法官说法】

耿振英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仲裁委或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公司与刘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刘某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公司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5】

孙某于2015年9月入职某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孙某在2016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188元。

孙某于2017年2月16日至6月31日休产假,公司代其领取的生育津贴为8003元,但仅向孙某支付5000元。此外,公司在孙某产假期间按照1500元的标准向其发工资。

孙某经劳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及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公司领取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孙某的生育津贴,但未向孙某足额支付应予补足。虽然公司在孙某休产假期间向其发放了工资,但无故降低其工资,该部分差额亦应补足。

【法官说法】

耿振英说,《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第7条也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规定,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

责任编辑: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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