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举行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

2017年1~11月,新收金融纠纷案件867件

核心提示: 12月13日上午,丹阳市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丹阳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并介绍该院今年来金融审判工作情况。

丹阳市人民法院举行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

2017年1~11月,新收金融纠纷案件867件  标的额29.22亿元

12月13日上午,丹阳市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丹阳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并介绍该院今年来金融审判工作情况。现代快报、镇江日报、丹阳日报、丹阳新闻网、丹阳电视台、丹阳广电新媒体等10余家新闻媒体应邀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IMG_5385

IMG_5390

651455481925757686

一、金融纠纷审判工作概况

2017年1月至11月3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新收涉及银行业、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担保公司、典当业金融纠纷案件共计867件,标的额29.22亿元,比去年有小幅回落。其中涉及银行业604件、小额贷款业129 件、农民资金互助社80件、担保业41件、典当业2 件、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11件、资产公司4件,共涉及金融机构51家。全年审结金融纠纷案件996件,标的额36.41亿元。结收案比例为114.88%。其中,银行业受理涉14家银行604件金融案件,共计标的额22.68亿元。其中信用卡纠纷共113件,标的额754.59万元;小额货款业受理涉12家小贷公司129件金融案件,标的额共计2.87亿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受理涉14家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案件80件,标的额共计6848.57万元;担保业受理涉9家担保公司案件41件,标的额共计1.28亿元。此外,还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11件8190.66万元。

IMG_5388

2017年度金融纠纷案件特点

1、金融纠纷案件收案数量持续走高。金融案件以涉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民资金互助社三个主体为主要案件来源,其中2013年收案331件,2014年收案853件,增幅达157%;2015年突破千件达1217件,2016年小幅回落,但是仍有1016件。截至2017年12月5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三类金融案件829件,考虑到2017年还有最后一个月的收案时间,今年的新收案件总量很有可能继续维持在1000件左右。

2、金融案件收案标的额在丹阳市人民法院新收民商事案件中占比很大,以2017年为例,法院新收民事案件10545件,涉案标的67.64元,其中三类主体典型金融案件数量为829件,占比7.86%,涉案标的为27.06亿,占比40.01%。金融案件数量占全部新收民事案件不到8%,涉案标的却超过了4成,这也是金融案件的一大特点。

3、财产保全需求持续加码,工作量大。金融案件尤其是商业银作为原告的金融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率远高于其他商事纠纷。同时,金融机构为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往往提供大量财产保全线索,基本覆盖房产、土地、车辆、账户、股权等财产,进一步放大财产保全工作量,增加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

4、银行类纠纷数量占金融纠纷的绝对比重,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产公司作为金融债权主体的纠纷以及持卡人起诉发卡银行的纠纷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5、金融类合同违约呈连锁反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由此衍生的信用卡纠纷、担保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案件不断涌入法院。

6、互保联保模式在诉讼中进一步引发风险。一旦其中一家企业被诉,就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各企业轮番被多家银行“打包”起诉,这种担保方式不仅难以保证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而且还会导致金融风险的进一步扩散蔓延。此外,当上述企业无法从银行渠道获得融资成本较低的贷款后,转而向融资成本较高的非银行融资机构获得融资,也带动了行业风险向非银行融资领域的逐步渗透。

7、债务人滥用程序性权利,恶意拖延诉讼。金融纠纷被告主体(主债务人、担保人)恶意拖延诉讼现象持续增多,已成为制约金融审判高效运转的主要障碍之一。有的主债务人、担保人恶意制造下落不明的假象,躲避司法送达,致使法院只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有的当事人滥用程序性权利,借款合间均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但是被告却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有的当事人恶意提起司法鉴定,但拒交鉴定费、拒绝参与司法鉴定。有的当事人恶意提起上诉,并通过申请缓交、免交上诉费拖延诉讼进程。甚至有被告一方面故意躲避送达,在法院公告送达后,另一方面又主动查询公告信息,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后又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

IMG_5391

在此次金融审判新闻发布会上,丹阳市人民法院还通报了四起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1

某银行与被告公司借名借款案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丹阳某某银行

被告:某线业有限公司、某水泥公司、陈某华、吴某华、眭某国、汤某梅、眭某、夏某芳、陈某富、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材贸易公司、汪某华

案由:金融借款纠纷

事实及争议:

原告与被告某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向其发放短期贷款3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又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告某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线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某线业公司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不清楚,本案借款人实际应当是被告某水泥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水泥公司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富、陈某华共同辩称: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某水泥公司恶意串通,编制虚假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其余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法院裁判】

原告与被告某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线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某线业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全部保证人对被告某线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某线业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某水泥公司,应当由被告某水泥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某水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某水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告某线业公司、陈某富、陈某华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本案存在借名借款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水泥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遂依法判决借款人某线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产责任。

 

案例2

某银行贷款提前到期案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丹阳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丹阳市某甲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某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江苏某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某根、丁某芳、林某祥、顾某银、徐某根、李某芽、丁某萍、王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事实及争议:2016年8月3日,被告某甲光学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9.309%,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截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人积欠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当期利息1318.78元、逾期利息32780.30元、复利722.90元,合计884821.98元。被告某甲光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甲光学公司辩称,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金额均过高。其余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法院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全部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各被告承担。

 

案例3

贷款到期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案

 

【基本案情】

原告: 丹阳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钱某军、徐某华、某轮毂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事实及争议:2013年12月23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向被告钱某军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2日。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徐某华、刘某、某轮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债务,保证期间为2年。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某军、徐某华、轮毂公司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原告同意钱某军于2016年6月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不低于20万元,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保证人继续为该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0月9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钱某军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由被告徐某华、轮毂公司、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尽管被告钱某军、徐某华、轮毂公司、刘某均未应诉答辩,但是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属于原告请求权基础的要件,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借款人延期履行债务,故其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原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二年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刘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遂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4

某银行与陈某虚假签名借款担保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业银行丹阳某支行

被告:丹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王某。

案由:金融借款纠纷

事实及争议: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饲料公司、陈某、王某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向被告实业公司发放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300万元的借款,被告饲料公司、陈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实业公司发放借款99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实业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中陈某签名及指纹均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陈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陈某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9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文鉴字、痕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陈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加盖的指纹印不是陈某捺印形成。

【法院裁判】

最终,丹阳法院判决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由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据鉴定意见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9760元。

责任编辑:庄东东

本网首发

丹阳视觉

丹阳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