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法院公布四起毒品案件审理典型案例

核心提示: 每年的6月26日是联合国确定的国际禁毒日,今年“6.26”国际禁毒日的宣传主题是“无毒青春,健康生活”,劝阻青少年吸毒,提倡年轻一代健康向上的生活,抵制不良嗜好,慎交朋友,走好人生道路。

毒品一日不绝 禁毒一日不止

丹阳法院公布四起毒品案件审理典型案例

每年的6月26日是联合国确定的国际禁毒日,今年“6.26”国际禁毒日的宣传主题是“无毒青春,健康生活”,劝阻青少年吸毒,提倡年轻一代健康向上的生活,抵制不良嗜好,慎交朋友,走好人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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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每年全世界约有10万人死于吸毒,另有约1000万人因吸毒而丧失正常的智力和工作能力。毒品犯罪也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严重消极因素,不仅直接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容易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受各种因素影响,我市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也居高不下,涉毒人数不断增长,对社会稳定和谐和群众切身利益都构成了严重威胁。2014年至今年5月31日,法院共受理毒品案件159件、审结毒品犯罪案件145件计155人,审结比为91.2%。而在审结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所涉毒品数量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其中,有13件案件中毒品数量达10克以上,最高涉毒数量达到了120多克。

法院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主要涉及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多个罪名。其中,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所占比例最重,案件数量增速也最快。2014年至2017年5月31日,法院总计受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94件,占所有毒品案件的59.1%,审结88件。

容吸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容留吸毒的对象多为被告人的好朋友,容吸圈内的人往往单独出资供他人吸食或者共同出资选择地点吸食。容吸场所常常集中在宾馆、KTV,占所有容吸案件的12.5%,这类场所较为隐蔽,对容吸案件的高发提供了条件。

从法院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来看,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曾因各种各样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2014年至2017年审结的毒品犯罪被告人中,仅有19人没有前科劣迹,有27人系累犯或者再犯。在去年被我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中,有23人在案发前一年内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有些人甚至被强制戒毒过多次。

从目前审理的毒品案件来看,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犯罪的主要类型。作为一种新型且成瘾性极强的毒品,其通过化学合成,制作工艺简单,成本远低于海洛因,让毒品成为“大众消费”,吸引大量染毒者前赴后继,而在巨额利润的引诱下,毒品犯罪者即便冒着被法律制裁的风险,也甘愿去实施毒品犯罪,这种铤而走险的心理在制毒、贩毒分子中普遍存在。

近几年,我市公、检、法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毒品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中共同努力,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查获、惩处的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同时随着我市禁毒宣传工作不断深入人心,群众主动举报周围涉毒行为的积极性不断增强,也为公安机关查处毒品犯罪提供了有效途径。

一、张某贩卖冰毒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丹阳。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9月被丹阳市公安局各罚款5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9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张某为牟取利益,先后7次贩卖给翁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共计得款1400元。

张某当庭辩称其未贩卖过冰毒,也不认识翁某,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其7次向翁某贩卖冰毒3.5克的事实不存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由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当庭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零包贩卖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先后七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虽然每次数量不大,隐蔽性强,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难逃法律制裁,而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作为打击的重点,从重处罚。

二、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3月生,丹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同年8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线索,至丹阳市某大酒店停车场将吸毒人员周某查获,当场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内搜出8袋分装的毒品疑似物,毛重计121.70克;随后在被告人周某入住的酒店1615号房间内搜出8袋分装的毒品疑似物,毛重计12.97克。上述毒品疑似物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计122.27克,氯胺酮净重计0.08克,现均已被收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收缴的122.27克(净重)甲基苯丙胺、0.08克(净重)氯胺酮,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罪刑法定是基本法律原则。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达100多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没有毒品犯罪的前科,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三、龚某欺骗未成年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某,男,1994年7月生,丹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

1、欺骗他人吸毒

2016年2月26日,龚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采用烧烤玻璃管、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害人张某某出于好奇向其询问所吸为何物,龚某在明知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向张某某谎称其吸食的是“水烟”,并主动将毒品提供给张某某吸食。后经检测,张某某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报警,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欺骗张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2、非法持有枪支

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龚某从他人处获得疑似枪支两支及疑似弹药若干,后一直持有。2016年3月8日龚某因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丹阳市公安局在丹阳市杨家庄、西环路一花坛内分别查获其指使史某帆藏匿的疑似长管枪支一支、疑似手枪一支、疑似黄色子弹五十七颗、疑似黑色弹头十四颗。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支长管枪支系火药为动力,已达到致伤力标准,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龚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典型意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本案系欺骗未成年人吸毒的典型案件,理应从重处罚。

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尚未踏入社会,阅历较低、对外防范心理不强,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引诱和利用。本案中张某某只知道龚某所吸食的是“烟雾”,但并不清楚吸食的是何物。实践中,要注重毒品防范宣传教育方式的改进,让人们了解冰毒这种价格相对低廉、上瘾性非常强的新型毒品在实际生活中会以何种形式出现、会以何种方式吸食、具有何种危害后果,要把禁毒教育和法制教育贯穿到未成年人的教学过程和成长过程中,有力斩断伸向青少年人群的毒品黑手。

四、“孕奶妈”贩卖毒品暨监外执行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女,1987年1月生,丹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至界牌镇、丹北镇等地,三次向朱某杰、黄某进行了贩卖共计1.5克,得款计人民币600元。公安机关根据朱某杰、黄某吸毒一案所掌握线索将被告人朱某查获,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因怀孕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16年1月20日生育一子。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罚执行】

因罪犯朱某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人申请,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交由执行机关执行。2017年1月,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某哺乳期即将届满,请求对其收监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于2016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哺乳期至2017年1月19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即将消失,而刑期未满,应当及时收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将罪犯朱某收监执行(剩余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典型意义】

罪犯朱某多次贩卖毒品,应依法对其定罪判刑,因其正处于哺乳期,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法院在判决宣告后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及时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交由罪犯住所地司法机构执行,并在婴儿满一周岁即哺乳期结束时将其收监执行。根据客观情况变化,依法对朱某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措施,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色彩和司法的人性化。

近年来,女性吸毒、贩毒现象呈上升趋势,涉毒犯罪活动中,孕妇、哺乳期妇女作为“特殊人群”的存在已成不容忽视的突出现象。女性尤其孕妇、哺乳期妇女贩毒具有实施行为时不易被警惕、怀疑、查获,审判时不宜羁押、投监执行等特点,常被唯利谋财的女性及家庭或其他不法分子所利用,有的直接以怀孕生育作为逃避打击的条件。如此“特殊主体”犯罪案件,还需通过法律机制的完善和相关措施的有效运用,在依法保护保障孕妇、哺乳期妇女法定权益的同时,罚当其罪,精准打击,遏制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的投机行为。

女性,作为生命的孕育者,接触、吸食毒品对自身及胎、幼儿都有不可逆的损伤,女性涉毒品犯罪,对完整的家庭、幼弱的孩子无异于摧毁式的灾难。法律无情、人性有爱,真诚呼吁天下女性远离毒品!

(符向军 彭浏诚 朱菊霞 张吴 小许)

责任编辑:汤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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