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进来看】丹阳法院公布4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 12月16 日上午,丹阳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多起生动、详实,具有新颖性或典型意义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丹阳新闻网报道  12月16 日上午,丹阳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多起生动、详实,具有新颖性或典型意义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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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道路交通事故致孕妇死胎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刘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至丹阳市万善园小区“面机厂”北侧道路路段处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撞沿“面机厂”北侧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徐某),造成龚某、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孕37周3天死胎。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原告徐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院裁判】

丹阳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于2016年1月进行了判决,因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9542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但是该案中原告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胎流产的损伤,对于个人来说,有可能导致下次妊娠的困难,一定程度上比十级伤残的损伤后果还要严重,但是该类损伤却不属于法定伤残等级的评定范围,如何合理弥补损失是个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个空白;对于一个家庭来说,传宗接代是我国的传统,在每个人心里也是根深蒂固的,对其整个家庭造成的精神损伤也是无法估量的。虽然原告这种损伤的情况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精神损害赔偿也缺乏可资参考的先例,但如果仅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14542元进行处理,显然不符实际,也有失公平,唯有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才能达到情理与法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事实上,法院宣判后,被告也服判息诉,及时履行判决赔偿了原告损失。(符向军、吕月娟)

案例二、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6日8时40分,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皇塘镇滕庄村级道路南侧支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后滕庄村级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小型轿车失控撞上薛某停放在南侧道路外的“华速”牌电动自行车后坠入水渠,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和张某某溺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1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即商业险), 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总损失为778761.5元,因本案造成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各预留一半份额给另一死者张某某,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10元,余下损失7223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元,其余损失472351.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法官点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驾驶员数量迅猛增长,由于人、车、路、环境等道路交通系统的要素不完善、不协调,交通安全知识缺乏,法制观念不强,让一条条鲜活的生命仿佛断线的纸鸢一样从空中坠下失去了色彩。

交通死亡事故每天都在发生,似乎看起来很平常,但却让一个个家庭失去了亲人,变得支离破碎,死者家属的悲痛乃至愤恨情绪可想而知。面对这样的情况,法官所能做的不仅仅是将案件解决,还要安抚死者家属对驾驶员、保险公司甚至社会的负面情绪。珍爱生命,小心驾驶,愿每个人都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象标语上写的那样“高高兴兴上班去,平平安安回家来。”(符向军 任建建)

案例三、钟某醉酒驾驶致人伤残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钟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丹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延线9公里760米道路弯道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撞上对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冲出道路撞倒路灯后车辆翻身,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李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截肢,左肘、腕、手及左髋活动受限,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钟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李某起诉,要求判令钟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40余万元。

【法院裁判】

丹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等级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弃他人的生命与财产不顾,危险系数极高。因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 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钟某系醉酒驾驶,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钟某赔偿李某。

【法官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自从2011年5月1日酒驾入刑后,很多机动车驾驶员已经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平时都能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但是仍有少部分驾驶员以身试法,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损害,出于对受害人的抢救及保护,保险公司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伤者有关的费用,或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后保险公司但仍可向驾驶员追偿。商业险部分则按保险条款约定可直接不予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员务必要敲响警钟,珍惜生命,远离酒精。(符向军 韦玲)                             

案例四、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理赔私了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丹阳市某镇大桥桥面处,王丹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与刘丽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刘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丹承担全部责任,刘丽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6年3月,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丽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5360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丽伤前在丹阳市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经与刘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刘丽医疗费1558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24559元。此外,驾驶员王丹已向刘丽垫付赔偿2752元。事后,刘丽向保险公司商请理赔伤残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再适当赔偿50000元,但保险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刘丽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另外赔偿各项损失189712元。

【法院裁判】

丹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后救治、护理、误工损失等费用情况,赔偿原告刘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00(不包括已赔的24559元,含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约148692元),并返还被告王丹垫付原告的275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镇江中院二审终审宣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点评】

此前,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刘丽、被告王丹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系在原告未就自己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前签订,且原告属于弱势主体,信息不对称,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是否可能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后所能获得的理赔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协议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受法律保护,故应依法重新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应纵容被告保险公司减免己方责任、加重对方损失的不公平的调解方案。(符向军  吕月娟)

责任编辑:汤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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