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发工资 举证困难遭败诉

核心提示: “一分也是爱”,一天的生活就这样开始。但假如现实生活中用发“红包”的形式来发工资是否可行呢?那就请看看丹阳刘老板的一段经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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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如今线上“红包”在微信群里抢得热火朝天,天天一睁眼就会看到微信群里有人“祈求”发红包表情,群主群友也会顺势发个红包图个热闹。“一分也是爱”,一天的生活就这样开始。但假如现实生活中用发“红包”的形式来发工资是否可行呢?那就请看看丹阳刘老板的一段经历吧。

刘老板去年底在河南郑州承包了一内部装潢业务,工期8个月,他带了几个本地技术人员过去,其余员工都是在当地招的。刘老板为人爽快,工程期间,和手下员工经常在一起喝酒聊天,员工都叫他“大哥”,他也顺应形势,经常在微信群里给员工发个“红包”逗逗乐。今年8月,工程如期完工,刘老板给员工结清了工资,并请大家喝了“了工酒”。酒宴结束后,一位叫刚子的河南员工拉住他,说他有两个月没拿到工资。刘老板忙叫来会计,会计查了一下说是疏忽了没发,刘老板当即拍了拍刚子的肩膀,兄弟,别急,我这就通过手机发‘红包’给你,算是工资,怎么样?”刚子点头同意。刘老板当即打开手机操作。

一个星期后,就在刘老板准备“班师回朝”时,接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的“应诉通知书”,居然是刚子告他未发给自己两个月工资。他当即来到劳动仲裁部门,告诉相关人员,已经把工资发给刚子了,是在微信上通过发放“红包”的形式发放的。他还把手机拿给仲裁员看,只见在微信上确实给刚子发放过一笔大额红包,但是刚子的手机上无收到“红包”的记录,导致仲裁庭无法判断他是否通过微信“红包”形式给刚子发放工资,刚子是否已经“拆”了红包。仲裁庭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刘老板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为刚子发放过工资,最终支持了刚子的仲裁请求。刘老板为了早日了结,只能“认栽”。

仲裁工作人员说,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已经明确了电子数据为合法的证据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又对电子数据做出详细说明: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所以微信平台上的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也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但是微信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存在一定难度,第一是如何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现在我们使用的微信并未要求实名制,所以就存在微信的使用者是不是当事人本人问题;第二是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完整性,微信中有删除对话内容的功能,如果只是取其中的几句对话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

目前对于确认微信使用人身份只能依靠当事人自己承认或者是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又或者是由腾讯公司做出协助调查,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如若不能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就无法确认微信证据在案件上的关联性。

因此,相关部门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资或者是涉及资金往来最好是现金或银行转账,使用微信发“红包”会造成举证困难以及增加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小许) 

责任编辑: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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