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肆意散布谣言,妻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

核心提示: 2015年6月6日,高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张先生离婚,并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高女士诉称,2008年她与张先生结婚,婚后多年一直没有孩子,但那几年夫妻感情较好。

  丈夫肆意散布谣言

妻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

【案情介绍】

2015年6月6日,高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张先生离婚,并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高女士诉称,2008年她与张先生结婚,婚后多年一直没有孩子,但那几年夫妻感情较好。

2014年12月12日,高女士生下女儿小张,这本是件值得开心的事,没想到张先生却不开心,没多久,外面就传来小张不是张先生所生之类的谣言,张先生为此经 常打骂高女士,后来她才知道这些谣言都是张先生散布出去的。

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张先生又与高女士发生争吵,并造成她胸部外伤,全身多处受伤,因尚在哺乳期,医生建议不宜用药。高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张由其抚养,张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张先生存在暴力行为,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同时因其散布谣 言,致使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审理中,张先生请求对其与小张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支持张先生是小张的生物学父亲。张先生这才表示放弃要求高女士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定费3000元由其负担。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小张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一直随高女士一起生活,且高女士表示愿意抚养小张,故判决小张由高女士抚养。

因双方均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有时发生相互的肢体冲突,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仅能说明双方感情的破裂,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家庭暴力。故对 高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高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其因怀疑小张非亲生女并散布谣言导致其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张先生的行为确实使高女士名誉受损,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酌定张先生赔偿高女士该损失数额。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高女士 与被告张先生离婚,原告高女士与被告张先生所生之女小张由原告高女士抚养,被告张先生自2015年7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高女士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小张十八周岁止)。被告张先生赔偿原告高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原告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且张先生及时履行了判决。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法庭对于高女士因双方打架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并未支持,但支持了因张先生散布小张并非其亲生,侵害高女士名誉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诉求,并酌定了相关数额。

对于精神损害,学者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 、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应情况。”对于法律或司法解 释没有规定的,虽然受害人会有精神痛苦或一定的精神反应的,不属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之前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有冲突的,也应予以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一方侵害另外一方的人身权益,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规】

我国现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是:1.责任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受害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受害人无过错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当事人只能在离婚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承认婚内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能起诉请求损害赔偿;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裁判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婚姻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除此之外,当事人即使有精神损害,也不能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提起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一年内。

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没有特定性,而《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为夫妻中的一方(就目前的规定而言);

2.二者侵权的客体不同:一般的精神损害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人身权,但离婚精神损害不仅侵害对方的人身权,同时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

3.侵权后果不同:离婚精神损害的后果之一是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持续,而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无此要求。

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家庭暴力情形,家庭暴力必然侵犯另外一方的生命权 、健康权和身体权。对于侵犯生命权 、身体权的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的情形之一。可见二者也有重复之处。法律工作者认为,虽然均是侵犯生命权 、身体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家庭暴力同时侵犯了夫妻间的配偶权,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婚姻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另外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侵犯生命权 、身体权情形的,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应视侵害的过错程度 、侵权的具体情节 、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对方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数额。

该案中,在鉴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张先生肆意散布小张是高女士与他人所生,同时考虑到农村熟人社会的现实和以此对高女士造成的痛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判令张先生承担精神损害责任是合理的。 

责任编辑:姜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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