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真的快乐吗?

   
    

 
   
     有一首名为《分手快乐》的歌曾经风靡一时,歌中唱道“分手快乐,祝你快乐,你可以找到更好的;分手快乐,请你快乐,挥别错的才能和对的相逢。”可分手真的快乐吗?遇到昔日恋人、昔日情人甚至昔日配偶讨要分手费怎么办?现在就请正威律师事务所的袁书珍谈谈这一话题。

  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民间“发明创造”的一个词语,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约定给付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协议、可能是打的“欠条”。分手费给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法律能支持吗?
  【案例】小兰与小江结婚八年,现协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不足20万元,但离婚协议中约定小江一次性给付小兰离婚“分手费”5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小江以“分手费过高”为由,拒绝给付分手费。那么小江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小兰是否能通过诉讼要回分手费?
  【分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而给的补偿。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本案中,即使小江承诺给付小兰的钱款大大高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属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不属于实践性的合同条款,应该履行。因此,小兰有权利要求小江继续支付。

  双方均无配偶者同居,终止分居时,约定的分手费合法吗?
  【案例1】小雪与小勇相恋7年多后,于2008年同居,2013年感情破裂,两人分手,并签了一份“分手协议”:1.
  现有2套房屋归小雪所有;2.小勇另承诺补助小雪经济损失20万元,并确定2013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再支付10万元。
  签订协议之后,小勇付给小雪5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再付剩下的15万元。2014年8月,小雪将小勇告上法庭,要求他支付欠自己的15万元。在法庭上,小勇提出该协议无效,因为他是被迫签订该协议的。杨勇辩称,小雪偷偷拿走他家公司的账本,以此威胁他,如果不拿钱,就要去检举他家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为此,他请求法院撤销他与小雪的这份分手协议。法院应该支持哪一方?
  【结果】丹阳法院认为,这份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小勇已经支付了5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因此一审判决小勇支付15万元。判决后,小勇上诉。他在上诉书中称,两人恋爱期间,小雪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当初他答应给的这20万元属于赠予,既然是赠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近来他家公司出现亏损情况,已无力支付所剩的15万元,所以,应当撤销。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赠予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小雪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小勇提出分手,对小雪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小雪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与了。此外,法院还认为小勇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法院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说明双方都是经谨慎考虑后签订的,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讲诚信外,对小雪也是不公平的。最后,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分析】从上面这个案例,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一方在同居终止后承诺向另一方支付的“分手费”,法院似乎是支持的。但是,发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国企官员的案例,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判决支持“分手费”。
  【案例2】宝钢集团工业公司党委书记苏飞虎和蔡国颖同居16年,却一直没领结婚证。16年后,苏飞虎瞒着蔡国颖和别的女子领证成婚,与蔡国颖分手时,苏飞虎提出补偿她120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在支付了13.5万元之后,苏飞虎反悔了。蔡国颖起诉追讨剩余款,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蔡国颖败诉。普陀区法院确认,原告与苏飞虎曾同居生活,双方分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苏飞虎实际已支付原告13.5万元。虽然欠条是苏飞虎真实意愿的表达,但不能证明苏飞虎实际上存在欠蔡国颖120万元债务的事实,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苏飞虎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也就是说,法院不会强制苏飞虎兑现“承诺”,对于苏飞虎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法院认为这是苏飞虎的自愿行为,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的120万,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效力。
  【分析】对于夫妻由于离婚而约定的分手费,法律一般支持;对于同居、恋爱终止而约定的分手费,如果一方有配偶,一般认为“分手费”的约定有悖法律,一般认为无效;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分手费”约定,结合各案的不同具体情况,以及各地法院系统的认识不一,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终止同居时,约定的分手费,法律能支持吗?
  【案例】2010年2月,23岁的外来妹小梅在丹阳租房做小生意,认识了有家室的42岁的郭某。在明知对方已婚的情况下,小梅为了省房租与郭某过起了同居生活。
  期间,郭某的妻子得知此事后,带着亲属找上小梅兴师问罪,一顿拳脚之后,还砸了她的小店。2014年10月,得知小梅怀孕后,郭某要求她到医院做流产手术,结果被她拒绝了。自此婚外恋出现了裂痕。小梅提出如果要流产、分手,男方得支付30万元补偿。2014年12月底,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郭某同意补偿小梅包括被打医药费、营养费、物损费以及人工流产手续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全部费用30万元,小梅在拿到第一笔补偿费后,马上去医院做人工流产,今后双方无任何争议。可是,协议签订后,却始终不见郭某支付任何款项,眼看着肚子一天天大起来,2015年3月,小梅将郭某推上被告席,要求其履行婚外恋分手费补偿协议,法院能支持吗?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保护债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自然债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
  小梅和郭某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会处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
  (郑微 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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