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意外伤害,游客是“第一责任人”?


  
    
  
  
     
  



  
    
  
  
     
  



  每年的四五月份,都是旅游的旺季。正打算出行或已人在旅途的你是否想过,对旅游途中可能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你———游客,也能成为“第一责任人”。丹阳法院近日就公布了两起已经判决的民事案件,旨在提醒广大游客,虽然旅行社和景点管理人对游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但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游客必须首先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案例
  八旬老汉,滚落十米台阶
  2014年4月8日,年过八旬的高大爷在儿女的支持下,兴冲冲地参加了一次夕阳红旅行,去雁荡山旅游3天。
  行程头两天都很顺利,最后一天,在游览浙江天台山琼台仙谷景区后的回程途中,82岁的高大爷在一处石头台阶上摔倒并翻滚至落差约10米的碎石地上,造成颈脊椎损伤及双侧共7根肋骨骨折等伤害,经司法鉴定,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2014年7月,高大爷向丹阳法院起诉,认为旅行社在明知参团人员多为老年人的情况下仅配备1名导游,景区管理公司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护栏,两被告在安全保障上都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法庭审理查明,参加此次旅游活动的30名人员中,80岁以上的5人,其余都是50~70岁的。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酌定旅行社、景区管理公司分别承担25%、1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高大爷10.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游客应充分估计自身的身体状况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从法律规定来讲,两被告对游客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配备1名导游随团并没有错,但是,从参团人员的年龄结构看,虽然70岁以下的居多,但大多都已年过半百,旅行社应比一般的团队履行更多的告知及注意义务,包括询问70周岁以上的老人参团出游是否有人陪同,对可能危及老年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进行反复说明提醒等。但涉案旅行社并没有采取有别于一般普通团队的告知及注意措施以保障该团成员的人身安全,对此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景区管理公司,法官表示,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摔倒处前后类似的路段均设置有护栏,这表明景区管理公司已经意识到该路段一侧的地势落差对游览人员的人身安全存有一定安全隐患。因此,景区管理公司对原告摔倒处因故缺失护栏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高大爷本人,法官表示,首先,高大爷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身负有对行走的路面状况给予充分注意的义务。其次,作为年逾八旬的老年人,在体力、行动能力不如常人的情况下,对参加爬山等体力消耗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旅游活动,应在充分估计自身的情况下进行,并适时寻求或接受他人帮助。但高大爷参团出游并未寻找亲属陪同,途中也曾拒绝他人的搀扶。因此,高大爷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官说法
  特殊天气选择合适通道通行
  本案承办法官这样解释判案理由:对旅行社来讲,虽然在本案中尽到了一般的安全告知义务,但是,游客进入恭王府后,导游存在离团情况,事发时不在现场。而且,导游在明知原告是“一级视力盲”持证残疾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原告在行程中的安全,对此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景点管理单位的责任,法官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景点管理单位在安全警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次,事发地点的斜坡设置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坡道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景点管理单位应就其上述过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法官表示,两被告提出原告患有的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影响。法庭认为,这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就自身体质状况对本次事故发生存有可能性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原告对其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特别是对雨后室外存在较大坡度的通道更应给予高度注意,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通道通行,但原告却疏于注意并过于自信地在有楼梯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从坡度较大的斜坡通行。因此,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负相应责任。

  案例
  视障老人,恭王府内摔伤
  65岁的张老伯是视力残障人士,持有“一级视力盲”残疾证。2014年5月1日,张老伯与亲友一起参加某知名旅行社的“北京长城鸟巢,高铁往返三星5日游”活动。根据行程计划,旅游团到达北京的次日上午,天空虽然飘着小雨,张老伯还是随团游览恭王府,行至恭王府锡晋斋的四合院斜坡状通道处时,在未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摔倒受伤,造成颈髓损伤,共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7万余元。张老伯要求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共同承担上述损失遭到拒绝,遂将两被告告上法庭。
  旅行社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旅游合同中及景点游览前,旅行社与导游对旅行安全注意事项都进行了提示,事发后导游也尽到了联系救助的义务,原告摔倒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和天气原因,旅行社并无过错。
  景点管理单位则认为,事发处的斜坡经历了4A、5A级旅游景区评定,事发前后共计接待游客1800多万人次,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不存在安全隐患。
  事发后景点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随后,丹阳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旅行社及景点管理单位分别承担15%和35%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司法观察
  旅游者也是自身安全的责任主体
  诉讼实践中,以上两个案例都称之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因旅游人身意外引发的此类案件,一般涉及三方责任主体,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旅游活动组织者,前二者通常是旅行社和景点管理单位,后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责任主体对旅游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作为旅游活动的参与者和旅游服务的接受者,旅游者也是自身安全的重要责任主体。
  首先,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由于旅行社和景点管理单位都是专业机构,在自身责任防范上有比较规范和成熟的做法,因此,游客一旦在旅行中发生人身损害,想要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
  其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旅游活动组织者对游客所负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特别是在爬山的旅途中,每个游客体力各不相同,要求导游陪在所有团员身边既不现实,也过于苛刻。
  再次,从一般生活常理可以推知,人们对自身安全的关注程度必然大于他人。因此,相比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旅游活动组织者而言,游客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如上文两个案例中,法庭认为原告应对自己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尤其在自身体质或者天气情况特殊时,更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法庭认为,上述案例中,原告自身存在的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静子)



本网首发

丹阳视觉

丹阳热点